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秉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宜 相對人 董銘奇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銘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雖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所支出之血緣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亟待一併向相對人請求,並提出收據乙紙,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先行墊付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嗣該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