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謝妤珊 相對人 簡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本院102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審理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且預付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102年度家聲抗第127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卷宗查明屬實,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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