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鮑靖男 被上訴人 鄭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間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後,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
2號刑事全卷可憑。上訴人對其刑事傷害案件之原審判決雖據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本院僅有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存在,並無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存在,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