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行至」、倒數第1行「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㈡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吳駿隆前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駿隆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04號被告吳駿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隆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前往他處,行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