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江浩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均係因與被害人分手後,對被害人與他人交往一事,心生不滿,而傳送上開訊息,然觀之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因傳送之恐嚇訊息未達目的,始另起恐嚇犯意再為下次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禁止以言詞舉動使他人心生恐懼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恐嚇之方式、內容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對前女友另有交往對象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見偵緝卷第5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用以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江浩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偉為成年人,與馬○○(95年生)於民國110年間曾為男女朋友,江浩偉先後對馬○○為下列恐嚇犯行,使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⑴於110年10月23日為命令馬○○接聽其電話,以發送messenger:
「晚上你就知道了」、「你家火爆」、「幹」、「我一定去妳家」等語,並發送即將在FB上發布馬○○之照片並附上:「幹你娘死破麻」之FB草稿截圖,恐嚇如不立即接聽電話,將發布該FB內容,以上開內容恫嚇馬○○。
⑵於110年11月13日22時許為命令馬○○於翌間與伊見面,以發送
messenger:「反正明天我沒看到人,妳家人遭殃,就這樣」等語恫嚇馬○○。
⑶於110年12月5日因馬○○表明欲與江浩偉分手,江浩偉即以發
送messenger:「確定要這樣搞,妳很快就知道我敢不敢了,等語,妳真的惹到我了,沒關係妳死定了,今天不自己打給我我一定讓妳死」等語恫嚇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江浩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馬○○於警詢之證述。
⑶messenger翻拍照片1份。
⑷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怡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