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林劉友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 林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3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32/904=14,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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