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聲請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9年12月3日│2,250,000元│110年3月2日│No659687│├──┼──────┼──────┼──────┼────┤│002│109年12月3日│2,250,000元│110年4月2日│No65968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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