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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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賴家聖 債務人 洪乙睿 債務人 賴家瑋 債務人 賴家馨 債務人 洪菽庭
一、債務人洪菽庭、賴家馨、賴家瑋應於繼承第三人 賴俊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賴家聖、洪乙睿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乙睿、賴家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賴家聖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案外人賴俊雄(歿)
及債務人洪乙睿(原名 洪睿真 、 麥雪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444,6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07年10月18日將上述444,608元轉列催收款。
㈡賴俊雄於97年10月4日死亡,債務人賴家聖、洪乙睿、賴家
瑋、賴家馨、洪菽庭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賴家聖、洪乙睿、賴家瑋、賴家馨、洪菽庭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賴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賴家瑋、賴家馨、洪菽庭逾主文一所示之範圍,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