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告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汪懿玥 律師被告 強納丹 (ANASJONATHANSALDITOS)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如後述,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見勞簡卷第3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年4月間經富達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
公司)媒介聘僱被告,於車床部門負責紡織機械零件生產線。嗣108年4月間原告續聘被告後,被告向原告提出更換至其他生產線之要求,惟原告並未答應。自此,被告即經常不服從主管指示,不當操作機械致損壞工件;原告於108年7月11日請富達公司仲介及翻譯人員前來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修正工作態度及表現,並給予被告第一次警告書;然被告未改善,在操作機械過程中損壞部分工件,原告再於108年7月18日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前來與被告溝通,並給予被告第二次警告書。惟被告仍然故我,於108年7月25日因更換刀片未確實,致30個工件報廢,甚且,被告於108年8月6日、12日、13日、14日加工之工件因規格不符,數度遭業主退件,原告復請富達公司轉達被告,倘其仍不改善其工作狀況,恐無法繼續聘請被告,並給予被告第三次警告書,然被告於108年9月5日因內孔研磨造成喇叭孔擴孔,致100個工件報廢,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8年9月7日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轉知被告將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操作機械時毀損零件,如外徑過切、內孔研磨過多致
孔徑過大等,致零件不符合規格無法交付予客戶,或遭客戶退貨,原告僅得將損壞之工件報廢,故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自到職即從事零件加工,3年間表現良好,鮮少發生報廢之情形,卻於原告拒絕其調換工作內容之要求後,多次於加工零件時不為測量、校準及更換設備等行為,大量損壞其加工之工件,顯見被告係有意使其負責加工之工件損壞;縱認被告非故意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工件,被告亦有過失之情形,蓋通常於工廠從事加工工件,具有數年經驗之外籍勞工,應知悉操作機械加工工件應謹慎小心處理,而被告已從事工件加工有3年之久,應具備足夠經驗,且熟悉機械之操作,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工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卻因操作機械失當致工件受檢不合格,足證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過失;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報廢工件本身價值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損壞之工件中,品名0000000-000之發動機箱,經被告加
工損壞報廢30支,1支1,803元,原告損失計54,090元(計算式:1,803×30=54,090);品名0000000-000之發動機箱,經被告加工損壞報廢100支,1支1,945元,原告損失金額計194,500元(計算式:1,945×100=194,500);2547M12P01經被告加工損壞之工件,損失金額計24,150元(計算式:6,900+3,450+6,900+3,450+3,450元=24,150),是原告共計損失272,740元(計算式:54,090+194,500+24,150=272,740)。
㈣退步言之,因被告損壞工件並非商品之成品,原告難以從市
場價格舉證工件損害之損害數額,倘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恐有鑑定費用高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認原告舉證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被告任職之加工業務屬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做壞工件之行為而受有報廢工件之損害,該零件之單價總額為272,740元,其淨利金額應約為21,819元(計算式:272,740元×8%=21,819),則工件成本應約為250,921元(計算式:272,740-21,819=250,921),以此估算作為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公允。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被告故意毀損工件,然被告僅為生產線之一員,工件
由加工至包裝過程,並非皆被告一人全權負責操作,原告並未證明產品瑕疵為何均應由被告一人承擔。再者,對照原告提出之服務紀錄表和警告單,皆無法對應至報廢單所載日期,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是否有違反任何生產規則或流程,倘被告皆按照主管設定之方式操作機械,則被告何以有未符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原告就上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泛稱被告操作機器做壞零件,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或確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亦難認定報廢單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依原告提出之報廢單及產品異常處理單,皆會對產品為檢測
,然原告允許之公差範圍可能與客戶允許之公差範圍不同,因此,被告若已依照原告設定之公差範圍加工產品,甚至已經通過原告之產品檢測,則出貨至客戶端後,方遭客戶認產品不符合要求而出具產品異常處理單,自不得將此全數歸責至被告,並據此即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毁損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既已依照原告標準加工產品,並通過原告設定之允許公差範圍,縱原告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產品異常處理單之金額並無提供相關佐證,且未於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内提出證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又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價格係賣出至客戶之價格,則該價格應係指無法交付客戶而生之營業額損害,核與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有異,並非零件本身之價值,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求償。
㈣原告稱檢查產品時,每個人手感不同可能造成檢查結果亦有
不同,然而即便是有不合格情況,至多是認有缺失而反應於年終獎金,然原告卻一反常態,起訴向被告求償,且直接稱係因被告曾於另案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原告此舉動機是否僅係因為兩造尚有勞資爭議,又該勞資爭議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而於兩造協調未果後只能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原告之舉恐有恫嚇被告提起訴訟而妨礙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嫌,而非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所致,故懇請鈞院審酌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部門之作業員;原告主張報廢(品名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報廢產品)及遭客戶退貨之產品(產品件號2547M12P01,下稱系爭異常產品),被告均有參與製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報廢產品及系爭異常產品均係被告損壞,造成原告受有272,740元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報廢產品確係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報廢產品損壞乙節,業據證人即擔任原告車床部組長 李清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主管,被告是車床組的組員,108年7月25日及9月5日之報廢單(下稱系爭報廢單)我都有看過,這系爭報廢單的損害是被告造成的;這系爭報廢單所代表的系爭報廢產品都是我交代給被告做的,因為當時其他人是學徒,被告能力比較好,為了顧及產品的品質,我特別請被告單獨製作;系爭報廢產品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個階段,我有交代被告要特別小心;系爭報廢產品一開始是由我負責架機試車完,尺寸沒有問題後,再將設備及測量工具交給被告,但因為設備的刀具會磨損,所以一段時間就需要重新校準,但被告沒有進行補正(校準)的動作,導致系爭報廢產品尺寸過大而損壞;且系爭報廢產品已經無法修復再重新使用,因為廠商已經報廢了等語(見勞簡卷第150-154頁),並有系爭報廢單2張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報廢單之真正復未爭執(見勞簡卷第195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報廢產品為被告所損壞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李清潭之證述,系爭報廢產品於出貨前已經先由原告檢查,出貨至廠商後才因廠商認為規格不合而應求報廢,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報廢產品之情云云;惟細繹證人李清潭之證述,其係證稱:零件報廢是由廠商判定;公司在發生問題時,一律會將零件全部檢查過一次,確認後交由廠商判定等語(見勞簡卷第153頁),由證人李清潭之證述內容可知,零件是否應報廢,係由廠商認定,故原告雖發覺被告經手加工之系爭報廢產品有瑕疵,並經確認尺寸確有問題,仍須送交廠商進行認定,並非被告所述「原告檢查後出貨」,進而推認系爭報廢產品已經原告檢測通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然曲解證人李清潭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再辯稱其已按原告之要求,由證人李清潭設定機器後進行加工,且原告要求加工過程中不得自行變動機器設定,故被告並無毀損系爭報廢產品云云,然證人李清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加工過程,必須因應刀具磨損而校準機器設備之設定,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而被告就「加工過程中不得自行變動機器設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報廢產品確係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校準而致產品尺寸過大而遭廠商報廢乙節,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異常產品亦為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毀損乙
節,故據原告提出產品異常處理單5紙為憑(見北簡卷第37-45頁,下稱系爭異常處理單)。惟據證人 蘇偉誌 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作證時證稱:我是李清潭的主管,系爭產品異常處理單是客戶端那邊退貨給公司開立的,而系爭異常產品是航太件,在公差範圍內我們這邊允許出貨,但是客戶不一定允許,客戶就會退貨;我們所有東西都是全檢;公差是有標準的,做加工時都會提供一張加工圖面,還有公差檢驗表,上面會記載詳細的公差範圍等語(見勞簡卷第72-75頁);由證人蘇偉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異常產品因出貨檢驗時尚在原告允許之公差範圍內,經原告檢驗後允許出貨,然至客戶處後,始遭客戶予以退貨,則系爭異常產品既經原告檢驗通過而出貨,堪認已符合原告之標準,縱因公差而遭客戶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失,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異常產品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廢產品中品名0000000-000之單價為1,803元、品名0000000-000則為1,9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勞簡卷第103-107頁),而被告對於前開文件之真正復未爭執(見勞簡卷第130頁),足認前開價格即為系爭報廢產品之售價;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廢產品已為最後製程,故上開價格即為原告遭受之損失,並以證人李清潭之證述為據;惟前開價格既為原告銷售予客戶之售價,即非系爭報廢產品本身之價值,而依系爭報廢產品所屬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於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8%,則品名0000000-000報廢30支、品名0000000-000報廢100支,系爭異常產品總價值為248,590元(計算式:1803×30+1945×100=248,590),利潤為19,887元(計算式:248,590×8%=19,887),是系爭報廢產品之成本應為228,703元(計算式:248,590-19,887=228,7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70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屬於所
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依上說明,法律既有前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2,740元,即屬無據。㈥綜上,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
壞原告系爭報廢產品,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7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於228,7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北簡卷第51頁),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聲請就服務記錄表中被告之簽名鑑定其真偽(見北簡卷第23-31頁),惟被告確有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服務記錄表簽名之真偽即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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