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胃藥、盲腸炎吃的藥還有鼻塞的藥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40ng/ml)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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