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73號上訴人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淦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陳姵彤 之證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遠東銀行函、及法院執行事件卷宗,參互以觀,訴外人陳姵彤於民國93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921萬元,投標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1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房地,其中5,721萬元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繳納,不足之200萬元則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嗣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陳姵彤,陳姵彤則於同年9月20日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後於同年9月20日兌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