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鎮○○○段○○○○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3年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嗣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陳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以96年5月3日水保壹三字第0961902958號函稱「說明:…二、經查本所資料,14地號為『旱』地目,並查定為宜農地二級地,今檢視 王君檢 附相關資料,乃本所誤植地目,應更正為『不屬查定之土地』…四、有關編定事宜請貴府依權責處理。」等語,上訴人乃於96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派員會勘後,以96年9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7223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經於96年6月1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搭建鐵皮屋一棟(外罩防水帆布,房屋上鎖),而上訴人所稱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已於94年7月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完畢,無合法建物存在,不符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等函釋揭示之更正編定規定要件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固於70年2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地用地),惟僅係水土保持局完成之查定結果,其查定結果函達被上訴人辦理公告程序,尚非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二)說明2所指山坡保育區土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之情形。系爭土地於69年4月14日即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頂27號建物,且於69年間獲發使用執照,並於71年間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水土保持局編定補註系爭土地使用地別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時,系爭土地不但存有合法建物,且地目已變更為建,已然符合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二)說明1、2、3規定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然被上訴人無視於此事實,原判決亦未詳查,率認被上訴人83年補註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不合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6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土地使用用地類別之規定,應由編定單位本於職責調查該土地現使用情形,依相關資料及實地訪查審定綜合研判予以編定。惟原判決又謂被上訴人在83年間就系爭土地,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6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系爭土地當時有無建物,地目是否為建,依相關實地查訪審定,即依據查定單位(水土保持局)送交系爭土地查定結果為宜農地二級地,補註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合法,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已符合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二)說明1、2、3編定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棄而不論,逕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前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據查定單位(水土保持局)送交之系爭土地查定結果為宜農地二級辦理補註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水土保持局雖於96年間變更原查定結果「宜農地二級地」為不屬於查定之土地,惟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不屬查定之土地,並非盡得編定並補註使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究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何種使用地,仍應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6條規定,並依該地公告使用區前地目類別、使用現況或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之,尚非一經查定單位為不屬查定之土地,被上訴人即應變更編定該地之使用地目類別為同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又依91年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二)說明1、2、3規定,足見應於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編定補註使用地當時,該土地仍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始得依前開規定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未能證明83年間系爭土地現況為全部建築使用及其上存立之建物細69年使字第1163號使用執照表彰之合法建物,另依81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有部分使用現況不明,則系爭土地自應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使用現況情形始能為使用地之編定,上訴人主張逕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要難憑採。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實地查訪使用情形為空地,未供建築使用,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無合法建物存在,不符更正編定規定要件為由,否准上訴人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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