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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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楊靜瑜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認被告行使
偽造支票,並使不知情之會計 陳梅東 交付該票據與告訴人,共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23萬7988元、1185萬5440元、704萬6093元、1395萬7447元、857萬7500元、1205萬9435元、1285萬元,共計6903萬9360元之金錢,然而上開附表二編號1-7所列票據之發票金額合計分別為931萬1820元、1017萬2610元、933萬2870元、1023萬8970元、845萬9280元、1124萬7570元、1027萬6240元,原審認定七次交付所詐得之金額與票據實際金額已有所重大出入。再原審判決於附表2編號1認定96年3月30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1023萬7988元,此金額係根據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86頁之電匯記錄(計算式:723萬7988元+100萬+100萬+100萬=1023萬7988元)所得出,然臺北縣董歌鎮震會96年3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係告訴人自行分別匯出三筆100萬元與告訴人之子即 陳昭偉 ,僅231萬3590元、3萬6916元匯款與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新公司),164萬7240元與 吳淑珠 、166萬8080元與福記食品行林鳳玲、157萬2000元與 沈美妙 ,由此可知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1023萬7988元全為被告所詐得實為冤判。再觀其中三筆100萬元匯與告訴人之子陳昭偉更可顯見告訴人並非受有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上損害,而附表二編號2-6亦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可證並非所有匯款金額均匯與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參再審狀附表1:電匯款項流向表),而實係匯與相關支票帳戶,目的在使因以債養債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得以兌現,故實際金流亦回歸於告訴人,難認告訴人有因受領原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票據而有受騙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大部分均回流於告訴人)。
㈡再鶯歌區農會交易明細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相互勾稽比對得知,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係佳味新公司實際使用之帳戶,鶯歌區農會實為告訴人所借名使用,此為告訴人所承認。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模式係被告開票或交付他人之票據與告訴人,由告訴人囑託證人 陳梅茉 將該些票據存入鶯歌農會帳戶,待票據到期日屆至,方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與該些票據之帳戶,使告訴人所持的票據得以兌現(參再審狀附表2: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模式流程表),例如96年3月9日鶯歌農會帳戶代收一筆83萬4420元之金額,再觀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96年3月9日於借方金額下即有支出一筆83萬4420元,此金額即係被告使告訴人於鶯歌農會帳戶中之宏茂公司所開立支票得以兌現,此交易模式即為上開論述之例證,勾稽比對96年3月至6月底即另有4筆相同交易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3月30曰、96年4月24日、96年6月8日使告訴人所持之沈美妙、宏茂公司等所開立之支票得以兌現,準此更可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借款項大部分係為支付告訴人之前所受領之票據票款,實際金錢亦回流於告訴人身上,足見告訴人並未受有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上損害。
㈢基於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金流之往來紀錄可知,被告於原審
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款項之期間,被告實係將告訴人借與之款項經由自己之帳戶匯與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帳戶供告訴人領取,實際之金流亦回歸於告訴人。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所借與之金錢實為償還先前所開立支票與告訴人之款項,其中更有高達3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匯與其子陳昭偉,可見相關借款均係用以清償對於告訴人已積欠之票款,被告要無藉由偽造部分支票背書以及交付其他票據,藉此詐欺取財,足見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以及詐欺之有罪判決,確實仍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審確定判決因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
,確已足證明實際金錢均回流於告訴人及其子,並非被告所取得,此足以產生告訴人根本未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上損害之合理懷疑,而具推翻原審判決之蓋然性。為此,懇請詳為審酌,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以免冤抑,實感德澤。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
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告知須持佳味新公司收受之客票為擔保始得借款,況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源於93年,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外,伊均有還款,故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術之使用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並非可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至五)。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且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供承向告訴人借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借款,並均悉未償還之事實,則其聲請本件再審一再指述如何經由自己之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帳戶供告訴人領取,顯係屬聲請人另外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為之金錢往來,核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應屬無涉,自難混為一談,而查本件聲請人如何在其持以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之支票背面盜蓋早已辦畢解散登記之千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支票之背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梅東交付該票據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而查聲請人既係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該支票屆期將得以兌現,而同意貸借款項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實難認有何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均屬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尚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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