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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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審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依據被害人即證人 張緒祥 證言:「102年1月3日中午1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我本來在過馬路,已經過一半,後面壹台銀色轎車,是休旅車型,沒有尾巴那種的,他要右轉鐵路旁邊那條路,他就一直猛按喇叭,我回頭看一下,那個人就停車並搖下車窗一直對著我用台語罵髒話,我正準備過去跟他理論,到他車門距離大約3、4步,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臉,他槍就掏出來,對著我拉滑套再用槍指向我,那把槍是銀黑色,下面是銀色的,上面是黑色的,因為顏色很明顯,而且很近、很清楚,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惟查,扣案槍枝之外觀,滑套部分接近黑色,握把部分則為銀色,核證人證述:聲請人當時是欲右轉,證人係由車子的左前方靠近,聲請人掏槍對著他,其中很明顯,槍枝係被握住,證人則應無法看見槍枝握把之顏色;又槍枝對著被害人,則被害人又如何看見槍頭琺瑯有一點褪色?事後總不能以聲請人搭乘友人車,皮包及改造槍枝、子彈均放置於副駕駛座,即認定聲請人所有,如就上開新事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害人即證人張緒祥之證述有瑕疵為其論據;惟查,有關本案查獲被告即聲請人及起獲上開改造槍彈之過程,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宗明黃嘉慶 等人於原審即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即本院卷第61-62頁及第64-65頁),即本件警方緝獲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源於「本案是根據張緒祥的報案內容,調閱案發地點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部5321-NY號自小客車與報案的特徵相符,經查證該車牌並未失竊,移動範圍大多是在楠梓及旗山間,就告訴旗山分局員警黃嘉慶,正好黃嘉慶在偵辦5321-NY自用小客車的車主疑似涉嫌販毒,駕駛該車的人可能就是被告廖玉華,因此針對該車進行跟監及側錄。」(節錄證人謝宗明於原審即本院審理之證詞)。再者,有關被害人即證人張緒祥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已有爭辯,而原審即本院之確定判決亦詳細論述:「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歹徒係持黑色類似90手槍恐嚇等語(警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提示扣案槍枝前,即已證稱:看到的槍枝為銀黑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嗣後於提示扣案槍枝時,更明確證稱:扣案槍枝下面是銀色、上面是黑色,因為顏色很明顯,他拿出來很近、很清楚,我看到底下是銀色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再由扣案槍枝外觀觀之,滑套部分接近黑色,握把部分則為銀色,則被告持扣案槍枝指向告訴人時,告訴人見到槍枝所呈現之顏色,大部分應為黑色等情,此有當庭拍攝扣案槍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124頁),故告訴人於警方未進一步確認下,向警方表示為黑色,亦屬合理。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未提示扣案槍枝前,即已進一步證稱扣案槍枝為銀黑色之情況下,尚難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有誤認槍枝之情事。」(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書第8、9頁),是當初報案之目擊證人張緒祥有關「遭持槍恐嚇」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之詞,茲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之看法,而就證人張緒祥所為證述之枝末細節提出質疑,仍不足為據。至被害人即證人張緒祥雖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方面車牌方面」及「於102年3月1日指認 張明權 為恐嚇者」等證述,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略有瑕疵,但亦經本院即原審詳為指駁(見本院即原審判決書第9、10頁),而核其理由說明亦無違反認事判斷(證據取捨)上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有關被害人即證人張緒祥該等有瑕疵之證述,亦均不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而本院即原審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駁回聲請人就有罪判決之上訴,核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前詞聲請再審,仍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經本院核閱本院即原審全卷證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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