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君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
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君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君江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部分,其於受刑人有利於否,固如前述,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各罪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為「94年3月30日至94年8月23日」,卻誤載為「
94.03.04~94.08.23」,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
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3月30日至94年8│92年5月間至94年12│96年3月23日│││月23日│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96年度偵字第20865│署99年度偵字第9212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年度案號│號││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1年度上訴字第743│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4日│101年9月11日│104年2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101年度台上字第6351│同上││判決││號│號│││├────┼──────────┼──────────┼──────────┤││判決│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13日│同上│││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3811號、新北地檢101年│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度執字第15217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1176號(編號3至5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刑3年6月)│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5年9月4日│96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年度案號│0號│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1176號(編號3至5所示│││備註│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