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10、3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0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行天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徵得其同意驗尿後,始查獲上情。㈡另於100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咸亨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甫施用完之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驗尿結果,就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均核亦無誤,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786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0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兩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在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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