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