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02號
原告謝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吉才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價額,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及相鄰接區域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止或若被告不修繕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損害賠償共251,5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