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15號
聲請人 張永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 律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