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35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高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000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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