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702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06時24分。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
(三)蒐證光潔1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在卷可憑,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
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