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702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06時24分。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

(三)蒐證光潔1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在卷可憑,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

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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