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害人「000」應更正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代步,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依警方報告書,本案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破獲,尚無自首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含鑰匙)均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高職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被告鍾尚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霖於民國107年10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嗣於107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鍾尚霖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