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31,171元未給付,其中31,171元為消費款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即95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