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3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