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5號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88年度易字第3834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助慈字第13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侵占一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同年通緝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刑權為五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執行之一年三月,合計六年三月,則本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已逾六年三月之久,行刑權之期間,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九十五年九月入日逮捕異議人歸案執行,於法欠當等語。
二、按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按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再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亦有明定。前開所稱「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村○○路○○號二次送達結果,均因寄存送達無領取退回,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後,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張貼完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刑事案卷審認明確。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生送達之效果,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及在途期間三日,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始告確定。之後,因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予緝獲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執行案卷可資參佐。是本案之行刑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加計五年及一年三月(按五年之四分之一),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方會罹於時效。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經緝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令入監執行,所為執行指揮,於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