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8年2月13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相關單位派員查訪,甲○○因懷疑係乙○○主動報案及先前之賣地糾紛,於同年3月19日16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飲酒後(未達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發生欠缺或嚴重減低之程度)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青及抓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是不是妳叫小燕子去報社會局,妳不知道死,要死讓妳死,看妳多會報警」、「我有在賣藥,要用藥灌妳讓妳不能說話」、「見妳一次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復前往廚房,將瓦斯桶搬至客廳欲使乙○○吸聞瓦斯,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游添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證人 游瑋琳龔哲弘陳俊旭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另有現場照片2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傷害其直系尊親屬乙○○,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行為不同,且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之傷害告訴人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敬重父母,罔顧與告訴人間之孝道親情,對之為身體傷害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此由告訴人於本院中哭泣陳稱:伊已經原諒被告好幾次了,伊是被告的母親,當然心理會想原諒被告,但伊又害怕被告到時候又再犯,被告打伊的時候很恐怖等語(本院卷第66頁),益明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惶恐心情及受創之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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