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張勝東 相對人 張佳育 關係人 羅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佳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勝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佳育之監護人。
指定羅秋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3年01月06日起,因多重殘障,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勝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羅秋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勝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領取社會補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現躺臥在床,口插鼻胃管,雙手、雙腳已萎縮變形,無法言語。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張佳育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生活完全需人照顧,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
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張員 (即相對人)無法言語,無法遵循簡單的口頭醫囑而動作,亦無法重複醫師之動作,無法經由言語、動作與之溝通,其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留置有尿管並須包尿布,更衣、洗澡等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張員應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0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肢障、語障)身障手冊,長年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聲請人期待透過本案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增加聲請人之撫養人數,以利相關的社會補助的請領或提高可申請福利補助之金額,另可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辦理身分證與商業保險事宜等,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屬與訪員之呼喚,未給予明確回應,但可觀察其情緒興奮,不斷發出單音與微笑,下肢不時抽動,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做溝通表達,無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多以臥床為主,須他人提供協助;(三)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秋平為相對人的母親,渠等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0月28日桃姚字第10036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勝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秋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