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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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象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象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象球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酒後駕駛車輛沒有影響駕駛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有警製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許象球於99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且依員警現場觀察檢測結果因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對員警指揮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時,「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2項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許象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本件犯行,惟本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32號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即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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