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膺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本院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嘉義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至6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復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更故意犯他罪遭撤銷緩起訴乙情,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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