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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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龍與 廖雅琪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志龍因不滿廖雅琪與 劉恆源 往來導致渠等關係生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向斯時在嘉義市○區○○街○○號0樓之廖雅琪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接續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你到現在還不承認你的錯,你的背叛就沒關係,他,我是一定會幹掉的……」、「我們就開五台車來,這幾天一定會處理他的……」、「我也坦白跟妳說一件事,曾有個人跟我說了,我只要給他20萬,他要幫我處理一件事……付10萬會傷重,付20萬就讓他……」、「嘴巴很會講,很會挑撥離間,那就用三秒膠黏住……」、「他哪天突然的在半路被轟掉」等語,至廖雅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廖雅琪友人劉恆源生命、身體之事,使廖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廖雅琪,隨即將上開訊息內容轉達給劉恆源,使劉恆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承有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劉恆源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請廖雅琪將訊息內容轉達給劉恆源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雅琪、劉恆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行動電話翻拍Line通訊軟體照片23張在卷可憑。況衡情,一般人於收到他人欲加害親密友人之訊息,應會轉知該友人,敦促其注意安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我傳訊息的時候,就覺得他們在一起了,我知道廖雅琪一定會把簡訊內容轉達給劉恆源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雖未指示告訴人廖雅琪轉達上開訊息內容,然確有利用告訴人廖雅琪傳達上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劉恆源,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上開訊息內容,雖非係對告訴人廖雅琪本人之惡害通知,然告訴人廖雅琪於斯時已與告訴人劉恆源關係密切,亦據告訴人廖雅琪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則被告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廖雅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上壓力,並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係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被告明知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告訴人廖雅琪,會將上開訊息內容轉知與其關係密切之告訴人劉恆源,而利用此情,將惡害通知藉由告訴人廖雅琪轉達告訴人劉恆源,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廖雅琪、劉恆源,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之,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被告自陳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廖雅琪與其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劉恆源過從甚密,而認告訴人廖雅琪並未對其坦白,且不滿告訴人等將其送與告訴人廖雅琪之禮物變賣,始傳送上開訊息之犯罪動機;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劉恆源達成和解,已與告訴人廖雅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然異於毒品相關犯罪者常會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上開行動電話應僅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產品,且使用Line通訊軟體,除行動電話外,尚得以電腦等為之,上開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管道之一,故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如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