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蔡○丞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敲打遊戲機台,竟徒手傷害被害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達成調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與父親、70多歲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湯姆熊遊樂場內,見蔡○丞(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旁敲打遊戲機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丞,致蔡○丞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丞之父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害人蔡○丞為兒童,被告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