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原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之查獲,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犯行,並與員警返回警所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至3頁),雖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有供述本案犯罪事實,然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到院行準備程序,其本人已親自收受傳票,卻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27頁),未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殊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盧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盧原進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嘉義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165號線公路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原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中19
0、報告編號:00000000)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9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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