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等坤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98年5月22日取得該武士刀起至107年10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刀刃長約49.5公分,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3.持有刀械數量1支,尚未發生實質危害;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持有武士刀時間長達
9年,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足見上開武士刀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江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等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不得持有,竟於98年5月22日,在嘉義市○○○路某處購入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江等坤攜帶上揭刀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南京東街交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武士刀1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等坤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相片3張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登記表(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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