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800,000之價值【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