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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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08號原告甲○
丙○○丁○○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為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聲明之同一,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申報均經被告調查核定確定,已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再以查獲該公司涉嫌以人頭身分證資料虛報78至82年度之薪資費用,重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美昌公司前開各年度課稅所得額,即屬違法,且被告以上開處分擬制之不正確所得額,併計為全美昌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而強制歸戶課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屬違法,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戶併計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戶課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課稅處分,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11號、93年度訴字第1512號、93年度訴字第1513號、93年度訴字第1798號、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亦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經核原告前開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強制歸戶課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即已包含確認被告強制歸戶而課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違法在內,原告於上開撤銷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