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