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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