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聲請人環聯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可知其所受讓之債權均經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及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如欲主張債權,自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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