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樓丁○○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事件,由收養人住居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固籍設台北市○○○路○○○巷○○○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查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而其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8月1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6598號函附卷可稽,因此收養人戊○○、甲○○之共同住居所即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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