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7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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