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
謝宇盛(原名謝文雄)陳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宇盛幫助犯詐欺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平及謝宇盛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中旬,由陳志平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2帳戶及另一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出賣交予謝宇盛,謝宇盛再將陳志平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陳彥勳,陳彥勳即交付2萬4,000元予謝宇盛,謝宇盛賺取其中差價1萬1,000元。嗣陳彥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王 劉美泠 ,佯為 王劉美泠 之子 王勝弘 ,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105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王劉美泠借款事宜,致王劉美泠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陽信商業平等分行,匯款15萬元、8萬元,共計23萬元至陳志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2月20日13時許,以 呂念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王麗華 ,自稱為王麗華之友人「 美娟 」,佯稱:手機號碼更換云云,再於105年12月22日10時,以呂念祖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借款事宜,並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致王麗華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陳志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劉美泠、王麗華發現事有蹊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劉美泠、王麗華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平、謝宇盛、陳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平、謝宇盛、陳彥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劉美泠、王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王劉美泠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份、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王麗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5日營存密字第10650014081號函暨附陳志平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大發分行106年2月2日彰大發字第1060018號函暨附陳志平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5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陳彥勳於本件詐騙中,係負責收購帳戶以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將上開帳戶資料賣予陳彥勳,雖因而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劉美泠、王麗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志平上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對被告陳志平、謝宇盛之防禦權毫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彥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彥勳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如事實一所為,以1次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另一不詳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志平、謝宇盛如事實欄一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宇盛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平、謝宇盛、陳彥勳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竟陳志平、謝宇盛提供陳志平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陳彥勳,以便利陳彥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而共同詐騙被害人王劉美泠、王麗華之金錢,造成被害人王劉美泠、王麗華遭騙之款項難以追回,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填補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陳志平、陳彥勳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3萬餘元、離婚、有一個小孩、由我扶養;被告謝宇盛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被告陳彥勳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平販賣帳戶予謝宇盛獲得價金1萬3,000元,謝宇盛再以2萬4,000元代價賣予陳彥勳,而陳彥勳於每件詐欺獲得百分之1或2,被害人王劉美泠部分只有拿到2000元,被害人王麗華部分只有拿到1000餘元,此據被告陳志平、陳彥勳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51頁),是以謝宇盛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從中獲利之價金1萬1000元、陳志平獲得之價金1萬3000元、陳彥勳獲得之價金約3000元,此既為被告陳志平、謝宇盛、陳彥勳犯罪之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刑壹年捌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陳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刑壹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