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虞巧緣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羅建平
潘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106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丙○○。詎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乙○○交往,被告乙○○以其經常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並於深夜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交談,被告2人復一同出遊,且有親吻、牽手,頻繁相約獨處等親密舉動,親暱程度已逾普通朋友之互動,而屬男女情感往來。原告於105年3月3日經被告乙○○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乙事。
嗣被告乙○○於105年5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於與原告之婚姻中確有出軌情事,並於異性間產生顯逾通常友人之情誼,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而判決其敗訴(下稱前案)。
㈡又原告於前段婚姻中育有一女,前為彌補對其該女之虧欠,
不得已而於103年間代該女為性交易,以清償其向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原告嗣已向被告乙○○坦言此情,並因自知虧欠而主動向被告乙○○提及離婚,惟被告乙○○不願原告離去而表示宥恕,雙方並約定絕不再對任何人提及此事,此後雙方均維持融洽夫妻關係。詎被告為取信其外遇對象即被告甲○○,竟背棄與原告間婚姻之誠信,以扭曲、污衊之語向被告甲○○傳述原告過往從事性交易之事,更夥同被告甲○○向甲○○之胞姊潘○芬、表姊(姓名不詳,於臉書上使用名稱為YuWenKung)及其身邊親友到處宣揚原告賣淫。且被告為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以利其與被告甲○○得以名正言順交往,並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以扭曲之事實再三提及此事,謂其係因原告從事性交易而訴請離婚,以此中傷原告。
㈢再者,被告乙○○於前案敗訴後,仍意圖離婚而屢次對原告
施以言語暴力脅迫,嗣雙方因此事於106年5月16日在住處頂樓發生爭執,被告乙○○對原告叫囂恫嚇「我把妳都迸出來,妳都幹了些什麼好事」,揚言欲將原告過往從事性交易之事散佈出去。被告復於106年5月17日凌晨持椅子撞擊房門,驚醒睡夢中之原告與羅○禮,被告並於丙○○面前大罵原告「婊子」、「我老婆是婊子,和一百多個人上床」等語。另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因不願順從被告乙○○之意辦理離婚協議,而欲離開住處時,被告乙○○竟拉住原告擋住家門,軟禁原告,以此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否則不准離開。原告因再也無法承受被告乙○○不定時之精神轟炸,最終於106年5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而同意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㈣查被告2人上述不當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和諧、幸福,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2人四處向親友指摘傳述原告賣淫、從事性交易,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渠等主觀意圖係為中傷原告形象以正當化渠等外遇之事,顯非屬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外,被告乙○○上述為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對原告所為身心脅迫、恫嚇、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及損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因此等長期累積之精神上迫害而身心俱疲,甚且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76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之103年間曾與他人為性交易,伊當時為原告之配偶,身體及精神上均無法承受此等痛苦及煎熬,心理上受有重大影響,失眠數月、記憶力無法集中而需就醫,當時伊不願將此事告知家人,反而是原告不停指稱伊有認識異性朋友,持續與伊爭吵。105年3月間,原告於雙方原居住之房屋樓下公園,欲搶走伊之行動電話,伊當時倉皇躲避至胞妹羅○莉之臺北住處,嗣原告致電予羅○莉,竟反稱伊有不是之處,伊為解釋何以至臺北暫居,始將上情告知家人。是伊並無宥恕原告與他人性交易之事,且雙方為此爭執不斷,原告於被告至臺北胞妹處居住後,甚至將伊之臺灣銀行、郵局金融卡鎖卡,使伊自由受限,雙方後來再無所謂維持融洽夫妻關係之情。次查,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伊得知原告從事性交易後,內心之痛苦與自卑無法形容,於親人與友人中僅能選擇沈默,而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共同熟識之朋友,生活圈亦不相同,故伊遂向被告甲○○提及婚姻狀況,如此可免伊羞赧之心,亦不會使伊之友人同事知悉上情,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之舉。至於前案判決認定伊於婚姻中有出軌情事,乃係依據伊與原告之子羅○禮之證述而為判斷,然則羅○禮自始不同意伊與原告離婚,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不諒解,且羅○禮於104年10月間即入伍服役,並不在家,此段期間內伊與原告幾乎日日爭吵,無法溝通,羅○禮本欲從中調解,然其因服役而時間有限,無法瞭解詳細狀況。嗣原告竟私自查閱伊之個人電腦,於其中發現有友人照片,即持續指稱伊有外遇,經伊解釋僅為普通朋友,原告仍持續爭吵,禁止伊使用行動電話及出門,且搜查伊之房間。有次伊與原告爭吵時怒火中燒,遂大聲表示就算是異性朋友也是聊聊天而已,原告並沒有親眼看到伊外遇,就算有與別的女人摟摟抱抱、牽手接吻又如何等語,為此等氣憤之下所為言論,竟遭原告指為承認外遇,實屬不平。又伊於前案訴訟期間大多居住於臺北胞妹處,無從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而前案訴訟開庭後,羅○禮向伊表示因訴訟已持續1年,傳訊證人使親情破裂,致其身心俱疲,加以其正自行創業而壓力甚大,希冀伊與原告不要繼續纏訟,伊考量後為求有圓融結果,遂與原告再次溝通,當時原告亦未表示異議。 嗣伊 於前案二審程序具狀撤回上訴後,與原告仍有爭吵,然伊並無原告所述於106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辱罵原告之行為,106年5月19日原告有致電報警,惟員警到場後並無發現異狀,原告雖有提告伊家暴,惟旋即自行撤回,可知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事。況雙方最終於106年5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撰寫繕打,內容均係按原告之意擬定,其內容當符合原告之要求,自無受伊威脅恫嚇情事。末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為必要,則原告起訴所稱之人格權受侵害,應先特定,並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已明文約定由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作為伊對原告最真誠愧疚彌補之展現等語,則原告自不得復於本案中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固為朋友,惟原告之指述均屬不實,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家庭紛爭,應由渠等自行處理解決。原告數次致電至伊任職處所騷擾,向伊同事宣稱伊破壞原告家庭等不實言論,致伊最終工作受影響,除向警局報案,並改至伊表姊大陸之公司工作。詎原告除以手機傳送簡訊辱罵伊,於透過伊之臉書得知伊新任職地點後,復致電至公司櫃臺同事,指稱伊與被告乙○○同居、破壞其家庭等語;原告並以其子之帳號加入伊表姊之臉書,表示伊破壞原告家庭,伊經表姊詢問,始向表姊解釋,並無不妥,原告向伊提告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7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嗣於106年5月31日協議離婚。
㈡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告於103年間曾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家事判
決(嗣經該案原告上訴撤回而確定),曾就被告是否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出軌乙事,經兩造認真攻防後,為實質認定。
五、本件爭點:㈠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無原告
所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如是,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述向他人宣揚原告賣淫、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如是,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就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得否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又其金額為何?㈣被告乙○○有無原告所述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就此得
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無原告
所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如是,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據
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子羅○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向他坦承,其與甲○○交往,曾有親吻、牽手,一同出遊」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羅○禮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下稱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離婚事件中(下稱前案離婚事件)之證述相互一致(見院一卷第12頁),而徵諸證人羅○禮乃原告與被告乙○○之子,雙方均為至親,當不致有偏坦一方,而故為臨訟虛構,以陷被告乙○○於不義之情,堪信證人羅○禮證述上情,應屬真實。
⒊被告乙○○既已有婚姻關係,仍與異性友人即被告甲○○單
獨出遊,並有牽手、親吻之舉,足使本院相信2人已逾越一般友人關係,已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㈡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述向他人宣揚原告賣淫、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如是,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確實曾受迫於經濟壓力,代其女從事性交易乙事,確為真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將原告從事性交易乙事,輾轉使他人知悉,此經證人 羅詰禮 於本院審時證述:「甲○○之表姊曾打電話給我,她有聊到我母親先前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她之所以知道,是乙○○向甲○○及甲○○表姊說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14頁),然未見被告2人有何反於真實之陳述,此外,亦未見被告2人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被告2人有何過激之意見表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前所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⒉然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人格權者,除名譽權外,亦包含隱
私權在內,雖原告所敘述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2人使第三人知悉原告從事性交易乙事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實則被告2人所為應屬侵害原告之秘密,不欲為第三人知悉之隱私權之範疇,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變更,雖原告主張之適用法律,涵攝要件事實有誤,惟法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原告之拘束,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法律。
⒊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準此,原告與被告乙○○間,既有約定不可將原告欲保密之事對外洩露,而被告乙○○竟違反前揭義務,而將該應秘密之事,告知被告甲○○及其表姊知悉,被告乙○○身為原告之夫,本應共同守護原告之名節,竟仍故意洩露他人知悉,就不法性而言,被告乙○○之言論自由(愛八卦,道是非)應小於原告之隱私秘密(倘若他人知悉,受到的評價受到相當大的非難),且其行為並無任何之社會公益維護可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正當性,依上開見解,被告乙○○顯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甚明。
⒋就被告甲○○而言,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之親屬關係,亦
乏任何信守原告秘密之法律上義務,且其表姊知悉原告之秘密,亦源自被告乙○○,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甲○○有任何夥同被告乙○○之共同侵權故意,而有洩露原告秘密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就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得否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又其金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等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洩露與原告約定應保密之行為致
隱私權受侵害,將其過往不堪往事揭露予他人知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存置
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再參酌被告乙○○、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被告乙○○洩露原告之隱私,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被告乙○○有無原告所述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就此得
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其金額為何?⒈就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依原告主張,原告於
106年5月19日因不願順從被告乙○○之意辦理離婚協議,而欲離開住處時,被告乙○○竟拉住原告擋住家門,軟禁原告,以此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否則不准離開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僅見被告乙○○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7日在自家大聲叫罵,未見被告乙○○有何以暴力之方式限制原告之自由,且其子羅○禮猶在旁錄影蒐證,衡情應不容其父母暴力相向之情事發生,是以,難見原告舉證充足,而使本院確信原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
⒉此外,就原告其他有關為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對原告所為身
心脅迫、恫嚇主張,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然離婚與否,乃以兩願為前提,尚需經過公證及戶政登記等行政法律程序,被告乙○○所為之脅迫、恫嚇,均難謂侵害原告離婚的自我意願,其主張尚無法使本院確信有何侵害原告(離婚)自由之情事,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2人另以,原告與被告乙○○前經協議離婚,於協議之
條件中,已就雙方之慰撫金談妥和解,約定給付100萬元,現剩餘20幾萬未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部分應無理由云云。惟被告2人所稱離婚協議,未見渠等提出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以明,協議之內容包含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身分權甚或隱私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乙○○前於前案離婚事件中,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審理,亦未見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損害賠償協議成立,況斯時被告甲○○亦未列為當事人或為訴訟參加,縱有協議,亦不及於被告甲○○。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本於「禁反言」原則,豈有否認侵權行為,嗣再主張前已協議損害賠償之金額並已給付,自相矛盾,是故被告2人之主張,離婚協議已包含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7萬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