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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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相對人 陳櫻丹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等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現亦於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0973號裁定參照)。準此,於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惟已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107年8月21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案件,雖尚未判決,惟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不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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