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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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重度傷殘,且因生活上許多事務無法自理,又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致使伊在不願靠外人之救濟下,錯誤犯下本案,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吳水木 、被害人 王清松 、SRILESTARI(中文名: 思黎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107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分別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0000000路0巷00號住宅竊盜之事實,而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就侵入00000000路0巷00號住宅竊盜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分別至上開二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水木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需其扶養,與爸爸、弟弟及哥哥同住,入監前無業,依賴補助生活,每月補助可領新臺幣8,700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敘明毋庸沒收、追徵(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或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部分),或諭知應沒收、追徵(未發還且未扣案之電視機、現金部分)。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再者,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累犯屬必加重之事由,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輕度之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