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吳素華 再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9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已主張訴外人 賈惟寧 即 賈秀玉 係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債務人 林廷泰 清償債務,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於清償後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而取得抵押債權人之地位,再審原告再依賈惟寧即賈秀玉提出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主張以買受人之地位,自賈惟寧即賈秀玉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而合法取得抵押債權人身分。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容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賈秀玉清償林廷泰債務款項明細影本為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有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債權人為 陳玉玲
,而賈惟寧即賈秀玉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賈惟寧即賈秀玉代債務人林廷泰清償所欠陳玉玲之債務後,承受陳玉玲之權利,即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而後賈惟寧即賈秀玉將系爭抵押債權以50萬元價格讓與再審原告,並向林廷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至5行)。原確定判決以賈惟寧即賈秀玉代林廷泰清償債務時,為林廷泰之女友,非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無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其未能於清償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兩造雖不爭執陳玉玲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賈惟寧即賈秀玉,並向林廷泰為債權讓與通知,嗣賈惟寧即賈秀玉以50萬元代價將之讓與再審原告,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及向林廷泰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然依陳玉玲提出之上開「賈秀玉清償林廷泰債務款項明細」影本所示,陳玉玲是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後,才將債權跟抵押權一併轉讓,此時陳玉玲已無債權與抵押權可讓與,賈惟寧即賈秀玉無法因之取得系爭債權與抵押權,故再審原告亦未能取得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欄,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6頁第18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斟酌,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更於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七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就其前開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以此據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