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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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9日16時為警查獲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與違法營業期間時日僅有2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個)、新台幣1,2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