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張月卿 被告 林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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