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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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鄭家政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上述4月15日與1年4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鄭家政與 王貴林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於本件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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