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生)、A2(女,民國00年生)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社工員於
101年02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1、A2疑似遭渠等母親同居人多次性侵及猥褻。經社工員訪視得知,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經常利用受安置人母親外出或工作時,單獨對受安置人A1、A2以其生殖器碰觸或直接侵入兩人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A1、A2對其進行口交。受安置人A1陳述疑似於國小四年級開始,受安置人A2陳述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兩人遭受母親同居人多次性侵害及性猥褻。受安置人A1、A2相互知悉遭母親同居人侵害之事,兩人亦曾相互目睹遭侵害過程。經社工員會談後評估若不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渠等恐有再遭侵害之虞,故於101年2月18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親雖知悉上情,卻不願相信受安置人A1、A2,無法處理受安置人A1、A2遭侵害事件,且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又受安置人母親原籍印尼,在台無其他家屬資源,支持網路薄弱。因屆法定安置期間,為求受安置人渠等能繼續得到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渠等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渠等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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