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
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佩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足以明確區分,顯屬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因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仍未警惕,不思尋求治療或控制自己行為,亦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附件一犯行所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二犯行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1頁),被告固曾開瓶飲用部分,應認被告僅飲用數口,犯罪所得低微,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
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 蕭婉茹 所管領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隨即步行至店外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婉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在腋下,未結帳步出該超商即在店外飲用,嗣經該超商店長 石東政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石東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石東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